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如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89年間自任會首,召集若干互助會,竟利用乙○○○欲賺取互助會利息差額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乙○○○佯稱其所招集之互助會活會會員丙○○、庚○○、己○○、甲○○、丁○○等人欲將活會會員資格賣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予乙○○○收執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丙○○、庚○○、己○○、甲○○、丁○○等人果將渠等之活會會員資格出賣,而陸續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數額相同之金錢予戊○○○,嗣乙○○○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要求戊○○○清償未遇,乃向丙○○、庚○○、己○○、甲○○、丁○○追討債務,經渠等均表示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丙○○、庚○○、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時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乙○○○,及自告訴人處如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幫活會會員賣會,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會員本人簽發,伊取得款項後即交予賣會之會員,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戊○○○,89年有委託戊○○○幫伊買會,伊也有跟會,如果有人要賣會,戊○○○會主動來跟伊說,伊買下後戊○○○就親手交付賣會人的本票給伊,伊也有把錢付給戊○○○,戊○○○有告訴伊庚○○、甲○○、丁○○、丙○○要賣會,這些人伊都不認識,伊都把錢給戊○○○,戊○○○跑了,伊去找這些人要錢,他們都否認有簽發那些本票,伊才知道被戊○○○騙了,本票都是戊○○○拿來給伊,戊○○○拿那些都是總金額面額的本票,只給伊1張賣會的人名義簽發的本票,伊和己○○不認識,戊○○○把本票拿給伊,都是戊○○○在接洽,伊照本票上地址找己○○,己○○否認是她所簽發,她說其中1張是她開的,另1張不是她簽發,但是己○○說她已經和戊○○○債務都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認識戊○○○,89年間有參加戊○○○的互助會,當時會首是戊○○○,票號204589、015688之本票不是伊簽發,渠等是參加(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合會,不是30,000元,也不是6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戊○○○,票號125519之本票不是伊簽發等語(見偵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戊○○○,89年沒有參加合會,沒有委託別人簽本票,編號1的本票(同上票號本票)不是伊簽發,也不是伊的字,從20歲以後到現在沒有委託別人用伊名義簽發本票,沒有請別人用伊名義簽發本票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認識戊○○○,89年間有參加戊○○○的互助會,當時會首是戊○○○,票號016203、240716、247547、240718之本票不是伊簽發等語(見偵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認識戊○○○,89年有參加戊○○○為會首的互助會,但是參加多少錢的會忘記了,大約都是3,000元和5,000元的會,有委託戊○○○幫伊賣會,但是伊還是自己要簽本票,委託戊○○○賣會時都是自己簽本票,編號24至27號的本票(同上票號本票)不是伊簽發,那都不是伊的字,且此4張本票的筆跡完全不同,4張本票上面的指印也不是伊的,伊本身會寫字不會請人家寫本票,伊賣會給別人時都是分開簽發好幾張本票給買會的人,有賣過會,須要錢時就會賣,賣過幾次忘記了,賣會的人要開本票給買會的人,這樣才有憑據,本票是交給戊○○○轉給買會的人,開的票是剩下活會幾會就開幾張,乙○○○有拿上開4張票向伊要錢,但是伊認為那4張票不是伊簽發的,所以伊就沒有付錢,乙○○○說那4張票是戊○○○拿給他的,伊就去找戊○○○,但是戊○○○已經跑了,如果一次開完所有應繳會款面額的本票給戊○○○,那是已經完會,伊沒有一次開給戊○○○全部應繳會款面額的本票給戊○○○,都是分開簽發,每次繳會款就會把本票拿回1張,如果沒有拿回來,戊○○○會在伊面前把伊開的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認識戊○○○,有參加戊○○○的合會,在88、89年間,伊參加了1會,1會3,000元,得標後約有60,000多元,票號247538、000728、229950之本票不是伊簽發,筆跡不是伊的,伊也不曾委託過別人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戊○○○,大約88、89年間認識,89年有參加戊○○○為會首每會3,000元會,會很快就開完,所以有死會也有活會,很快就結束,伊沒有被戊○○○倒會,有委託戊○○○幫伊賣會,大約89年的時候,伊通常都跟1、2會,不會賣很多會,最多大約賣2會,合會得標約5、6萬元,1會3,000元,算起來大約20幾個會員,如果伊要用到錢但是標不到,就請戊○○○看有沒有人要買伊的會,如果有人要買,伊就變成死會,伊要開本票給買伊會的人,1張本票面額3,000元,看剩下幾個活會就開幾張,編號4、13、18的本票(同上票號本票)不是伊簽的,委託戊○○○賣會時沒有委託戊○○○幫伊簽本票,本票都是伊自己開的,既使伊要賣會,也是伊自己開本票,伊賣會都是委託戊○○○,賣會要開票給買會的人,委託戊○○○賣會時印象中沒有包括開票的事情也委託她,渠等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都是伊自己開的本票,伊開的本票是看剩下多少活會就開幾張,應該不可能把剩下活會的錢集中開1張本票,是分開來的,伊繳清會款後本票請戊○○○處理,有時候會拿回來,有時候戊○○○說撕掉,伊就相信戊○○○,本票是付錢之後叫戊○○○拿回來撕掉,繳1張拿回1張,賣會以後買伊會的人就繼承伊活會會員的資格,但是伊變成每期要繳死會的會錢給戊○○○,伊之所以開本票給買會的人,是伊對他而言已經是死會,他在事後標會活動中只要付出扣除標金的金額,但是可以從伊這邊得到3,000元,賺取標金利息,伊賣會時就把所有剩下會期的本票數先開給戊○○○轉給買會的人,之後伊每期繳死會會金3,000元給戊○○○拿給買會的人,再取回本票。所以伊開的本票不會超過3,000元或10,000元,就參加戊○○○的會都沒有開超過3,000元或10,000元面額的本票,如果賣會開的本票是3,000元或10,000元,不可能開總額的票給戊○○○,例如10,000元的會剩30次結清,伊不可能一次開30萬的票給被告,因為這樣風險太大,伊一定是每月付錢把票拿回來,所以票一定是分開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戊○○○,是因為合會認識,認識不會很久,大約是89年時認識,89年時有參加戊○○○為會首每會3,000元的互助會,還有參加5,000元的會,有委託戊○○○幫伊賣會,但是幾次忘記了,賣會要簽本票,都是伊自己簽發,賣會時伊是以總金額簽發1張本票,編號14(票號:328467)之本票是伊簽發,編號15(票號:016202)之本票不是伊簽發,上面指印不是伊所蓋,編號15的本票伊也沒有請戊○○○幫伊簽發,因為伊會寫字,伊確定賣會時從來沒有委託戊○○○幫伊簽發本票,上開2張本票乙○○○拿給伊看過,沒有委託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證人丙○○、庚○○、己○○、甲○○、丁○○均未授權被告以渠等之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則係因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始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本票票載金額交付予被告,被告所辯均經證人駁斥如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將附表所示之本票送請鑑定云云,惟證人丙○○、庚○○、己○○、甲○○、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交予告訴人,已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將附表所示之本票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修正部分,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第56條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本件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民刑庭決議62年2月20日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簽發本票為擔保之方法取信告訴人乙○○○而達其詐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己○○名義之本票而向告訴人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發票名義人│發票日期│票據號碼│金額│├──┼─────┼──────┼────┼────┤│1│庚○○│89年4月3日│229950│60,000元│├──┼─────┼──────┼────┼────┤│2│庚○○│89年4月28日│247523│75,000元│├──┼─────┼──────┼────┼────┤│3│庚○○│89年7月10日│000728│36,000元│├──┼─────┼──────┼────┼────┤│4│甲○○│89年5月4日│015688│60,000元│├──┼─────┼──────┼────┼────┤│5│甲○○│89年7月10日│204589│3,6000元│├──┼─────┼──────┼────┼────┤│6│丁○○│89年5月4日│240716│60,000元│├──┼─────┼──────┼────┼────┤│7│丁○○│89年5月4日│240718│60,000元│├──┼─────┼──────┼────┼────┤│8│丁○○│89年5月29日│247547│75,000元│├──┼─────┼──────┼────┼────┤│9│丁○○│89年7月7日│016203│36,000元│├──┼─────┼──────┼────┼────┤│10│丙○○│89年6月29日│125519│75,000元│├──┼─────┼──────┼────┼────┤│11│己○○│89年7月7日│016202│3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