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113年度聲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 律師 陳柏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 律師
何皓元 律師 孫少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壬○○、乙○○2人均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陳稱:本案迄今已傳喚戊○○等
多名關於地下匯兌證人,經加計前述已到庭證人及未到庭之證人辛○○等人地下匯兌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該地下匯兌係乙○○與巳○○合作經營,壬○○並不知情。另辯護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律見壬○○時,壬○○遭受刑人(竹聯幫弘仁會成員 吳秉珅 )以鐵製物品毆打後腦,致其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且雜役間盛傳每毆打壬○○一次即可獲取20萬元報酬,是監所對其而言非絕對安全,有停止羈押之必要。而本案地下匯兌金額既未逾1億元,僅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於113年9月11日屆滿),爰請予具保停止羈押;又如予其具保,因前次具保裁定施以科技監控,該電子腳鐐未臻完備,及壬○○住所在松山機場附近,致其及監控人員均甚感困擾,懇請僅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定期報到即可,而勿再命施予電子腳鐐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陳稱:乙○○已坦承地下匯兌之
犯行,其於具保期間均準時到庭,又無串證之虞,另乙○○係自行投案,投案前並未出境,請予以交保,乙○○願接受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等防免逃亡替代措施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壬○○、乙○○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及認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其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2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甲○○等人,證人戊○○、午○○、丁○○、辰○○等多名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證述,及丙○○扣案筆電之電子檔、 杜韋蓁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其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2人雖辯稱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金額未逾1億元,然檢察官追加起訴其等共同經營之地下匯兌金額為217億餘元,除有上揭證據外,並有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所營地下匯兌金額逾1億元無訛,其2人所辯地下匯兌金額未達1億元云云,不足採信,是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其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延長羈押6次。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壬○○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乙○○則藏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逃亡之虞。再依本案事證所示,壬○○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乙○○卻於審理中供陳:其坦認銀行法罪嫌、壬○○與本案地下匯兌無涉等迴護之語,且其2人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又本案尚有癸○○、丑○○、庚○○、寅○○、子○○、己○○、杜韋蓁等重要證人待於審理中詰問,而上揭癸○○等證人分別為壬○○掌控之AE集團下之睿世、奧維、希卡公司之技術主管、實際負責人或員工,杜韋蓁則為壬○○之帳房、掌管AE集團金流,壬○○對上揭證人應有一定之影響力;再乙○○有迴護壬○○之情,已如上述,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壬○○有與癸○○等人串證之虞,其2人亦有與杜韋蓁串證之虞,是其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權衡其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現階段若命其等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延長羈押6次,已如上述。綜上,壬○○、乙○○2人均應自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壬○○、乙○○雖分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2人有逃亡、串證之虞,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此外,其等為男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等聲請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至壬○○陳稱遭其他受刑人毆打部分,因為此事僅屬偶發,且看守所當會嚴加注意,使之不再發生;又雜役間毆打壬○○可獲報酬云云,既為傳聞,核與上揭壬○○遭人毆打乙事,均與延長羈押審查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