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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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一、第1行「陳○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更正為「陳○元分別為下列犯行」。
⒉一、(一)第4行「竟對該警員辱稱:」,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該員警咆哮辱罵:」。
⒊一、(二)第4行「竟對該2人辱稱:」,補充為「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至20分許間,對上開員警辱罵:」。
㈡所犯法條欄:
⒈補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皆空
言否認,分別辯稱:我雖有靠近警車,惟無踢車門、言語辱罵員警;我已喝醉,沒有記憶或稱不是故意吐口水云云。惟查:被告上開2次犯行,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佐,復就附卷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補充如下:
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檔案名稱:
行車紀錄器。
→內容略以:
警車在街道上停等紅燈號誌,見被告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一路偏斜走向警車所在位置,並手指駕駛座方向,情緒激動、咆哮,辱罵如偵14312卷第17頁譯文所載之內容,過程伴隨車輛遭擊打之背景聲響。
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檔案名稱:
FILE000000-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000000F。
→內容略以: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被告經員警(至少2名)帶往派出所乘坐警用汽車移送過程,背景聲音屢屢有被告清喉嚨、吐口水、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字詞,而被告經車上員警制止時,被告亦稱吐你口水剛剛好(臺語發音),且被告一度情緒激昂,另傳出破壞物品之巨響,在場員警旋即稱你破壞公物,嗣到達派出所時,員警更於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前拍攝如偵31653卷第31頁反面遭吐口水之蒐證照片等情。
③觀諸上開影像內容,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相符
,本件犯罪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矯飾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⒉補充「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各為強暴、辱罵行為,雖有數名員警在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僅各成立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吐口水、叫囂咆哮、破壞警車防護擋板等方式,妨害員警陳○鈞、張○倫之公務執行,並對渠等為言詞辱罵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無故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或恣意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甚而破壞移送警車上之防護擋板,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1653號被告陳○元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公務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警員 詹舒婷 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明知詹○婷為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對該警員辱稱:你給 林北 下車、你娘卡好、怕三小幹你娘卡好等語,並以腳踹踢該車車門(未致毀損),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因故與他人生有糾紛,三峽分局獲報後由橫溪派出所警員陳○鈞、張○倫前往處理,明知陳○鈞、張○倫為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對該2人辱稱:幹你娘、你家死人、你這個臭卒仔沒路用(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該警員2人依法逮捕,竟接續在警用巡邏車內朝警員陳○鈞噴吐口水,並以腳踹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防護擋板,致該擋板毀損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影響公務之執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二、案經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113年1月22日三峽分局巡官詹○婷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
(三)113年5月30日三峽分局警員陳○鈞、張○倫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內部照片、警員陳○鈞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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