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聲請人 蔡順生 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順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值總計《新臺幣》42,454
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000年00月出廠,現值應為零),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7頁、第329頁至第347頁、第419頁至第42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99,856元、富邦人壽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21,566元共243,132元,有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85頁、第415頁)。
㈢聲請人為57年年00月出生,自陳聲請清算前二年及聲請清算
後每月收入35,000元,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及聲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5,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111年至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9,476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562元+租金16,000元+勞保費3,072元、健保費1,376元+新北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常年會費150元+水費338元+電費598元+瓦斯費387元+手機費618元+燃料稅37元),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9,554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300元+租金16,000元+勞保費3,072元+健保費1,376元+新北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常年會費150元+水費297元+電費619元+瓦斯費223元+手機費618元+燃料稅37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萬元方為適當。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同居之非婚生子女(未認領,00年0月生),有該女雙證件影本、聲明書、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第305頁),堪以採憑,雖該女甫滿民法所定18歲成年年齡,但仍在學中,仍屬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該女扶養費4,000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負欠優先權債務總額6,811,436元(7家銀行加總)、653,511元、781,968元、861,671元共9,108,586元(見調解卷第67頁、第79頁、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21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000元後,餘額11,000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上開不動產、保單解約金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現值(新臺幣)1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43651分之571,724元2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880分之627,824元3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920分之32,370元4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880分之6470元5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920分之31,394元6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880分之61,401元7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880分之6360元8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920分之36,842元9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880分之669元合計42,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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