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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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蔡學誼 律師 陳柏均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郭哲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郭哲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前往律見時,突遭另名受刑人 吳秉珅 攻擊,為防止其2人因而發生擾亂秩序情事,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受刑人發生衝突,為免其等後續有擾亂秩序情事,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22分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10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維持秩序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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