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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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建緯(原名田家豪)
古聖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案被告 吳致錕 」,更正為「吳致錕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詹○輝」,更正為「詹○煇」。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為幫朋友慶生而惡作劇,先以透
明膠帶將友人捆綁在燈桿上」,補充更正為「為幫乙○○慶生助興,在乙○○同意下,渠等先以透明膠帶將乙○○捆綁在燈桿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亦該當刑法第354條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然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再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㈡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吳致錕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
所載少年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有關共同正犯之記載,惟觀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各該共犯之姓名及犯意,是此部分應僅係單純漏載,應予補充。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案共犯少年部分,共5人,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行為時年歲均介於94年7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渠等間為熟識之朋友關係,相約為被告乙○○慶生,而分乘數輛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116巷旁河堤外步道而犯本件犯行,被告乙○○、甲○○自應知悉結伴同行之少年年齡,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揭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此部分事實,業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並審究之。再循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屬總則加重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加重規定係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間,僅因慶生助興,即恣意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皆僅完成低於10小時之勤前教育或環境整理,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反省己過、珍惜寬典,惟 念渠 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渠 等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皆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乙○○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甲○○則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遭毀損之燈號809942號燈桿外觀油漆,已於偵查階段即由被告、共犯等人賠償,由告訴人發包廠商修復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作事項交辦單及施工完成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113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
被告乙○○(原名田家豪)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田家豪)、甲○○與另案被告吳致錕及同案少年陳○辰、詹○輝、古○賢、詹○喻、顏○澔等人(少年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燈桿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維護管理之財產,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116巷旁河堤外步道,為幫朋友慶生而惡作劇,先以透明膠帶將友人捆綁在燈桿上,再潑灑黑粉、太白粉、沙拉油、黑油等方式,毀損燈號809942號燈桿之外觀油漆,致令不堪使用(維修費用新臺幣2,398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致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少年陳○辰、詹○輝、古○賢、詹○喻及顏○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代理人 顏兆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作事項交辦單及施工完成回報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