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宏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乙○○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在高雄及台南地區推展公司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具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連續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陸續收回原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包含發票人為小北百貨之支票三紙,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六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元;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被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後,連續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蓋印背書,再持以在台南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第三人調用現金而行使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侵占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用途印文對照表、員工資料表各一紙、上揭支票三紙、宏縉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對應收款傳票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認諾並同意給付無訛。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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