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丁○○即被告
巷19弄22之2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書」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阿書」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阿書」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推由1名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甲○○之電話,自稱「 顏琇婷 」,向甲○○訛稱中得3獎可獲得港幣30萬元,惟須捐贈慈善基金方能提領獎金,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高雄市西甲郵局,匯入62,000元至丁○○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內;復於95年4月28日某時,推由1名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乙○○之電話,佯稱為華升國際金融機構張主任,因乙○○中得香港彩票獲港幣30萬元,惟須先加入該機構會員始能提領獎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許,至臺北縣三芝鄉郵局,匯入62,000元至丁○○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內;後於95年5月2日某時,撥打丙○○之電話,佯稱丙○○中得刮刮樂,惟須先匯交稅金方得提領獎金,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至臺北市光復郵局,匯入32,000元至丁○○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內。嗣因甲○○、乙○○及丙○○查覺有異,乃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其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阿書」,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被害人,亦未取得上開詐得之款項,且伊也不知道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伊實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及丙○○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遭人詐騙財物之情節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3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確實供「阿書」及其同夥作為先後向被害人甲○○、乙○○及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逾24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與「阿書」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據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此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應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阿書」,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交付之對象即「阿書」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被告與「阿書」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出賣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且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諭知緩刑,是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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