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上「音樂茶坊」內,與友人共同飲用二瓶「約翰走路」洋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五P—三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楊梅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時,因酒後駕駛能力不若平常,無法適當操控車輛,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乙○○駕駛之ZV—五二五號大貨車右後車尾肇事,甲○○因此受有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未明示意識喪失程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 余某 自行委請友人將其送往天成醫院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異狀,再經天成醫院醫護人員抽取甲○○血液,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二百五十三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且事後被告經天成醫院抽取其血液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二百五十三mg/dl,並有天成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九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肇事後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四張,及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十四頁)。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百五十三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按此換算結果,約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二五二,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駕車自行追撞前方之車輛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言,純屬其自己之過失,且被告在警員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異狀,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一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上路,雖然肇事致其自己受傷,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之前且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顯難推託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經檢測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百五十三mg/dl,約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已達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不輕,實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及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似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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