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 蔡維藩 即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亞國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17等
11筆地號土地興建市場、集合住宅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簽訂建築設計委任契約(下稱委任契約),於契約第2條乙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設計總酬金之10%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㈡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於95年2月13日以龍山郵局第283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今仍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口頭協議存在。而證人丁○○為被告
公司之經理人、訴外人己○○為系爭工程之仲介,其仲介報酬與系爭工程之獲利有關,且其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之一,另證人 詹豊裕 與被告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丙○○有姻親關係,為系爭工程之合作人之一,渠等與被告之利益相通,所為證言並無可信。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曾於95年6月20日與原告在國道一號
桃園中壢休息站商討委任契約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經口頭初步共識,由原告擬具甲、乙和解方案供被告選擇,惟被告事後置之不理,致和解未能成立,若真有被告所稱之口頭協議存在,被告即毋須與原告協調。
㈢被告為建設公司,從事建築、工程、土地開發相關商業行為
已逾14年,對於簽訂契約等法律行為時應如何謹慎小心,未來是否會有舉證上之困難等問題應知之甚詳,況當時尚有被告公司經理人與仲介人在場,若真有附條件,豈有不要求載明於契約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㈣依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 施錫樑 之工程合作協議書觀之,被告
利用原告所製作之設計圖面用於系爭建案中已獲利至少500萬元,被告竟以其與他人嗣後另有新協議,其未主導系爭工程而拒不給付報酬,實屬無理。
四、證據:提出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1件、龍山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1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訴外人 張吳彬 與己○○2人於94年12月24日仲介被告與訴外
人施錫樑工程合作系爭建案,並於當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興建起造人以被告為主導。嗣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與監造人更換,事先已知會原告須變更完成及設計圖,經合建地主同意後,始能正式委託簽署合約書。
㈡惟因訴外人張吳彬與己○○欲儘快完成被告與訴外人施錫樑
正式簽約,故委託原告設計競圖,因競圖期間尚有2家建築師在設計競圖,故被告並不願正式簽約。而原告是訴外人張吳彬與己○○所介紹,其擔心被告發包予其他建築師,故要求被告先簽約。
㈢兩造雖先簽訂委任契約,惟另有口頭協議:若系爭建案非由
被告所主導,委任契約就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設計款。嗣於95年1月7日被告與訴外人施錫樑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訴外人施錫樑主導系爭建案,被告退居二線。依上開二造之口頭協議,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設計費。時至今日,本案一直尚未處理定案,和地主、原起造人、原監造人、原承造人書面合約修正部分,也尚未正式簽約,更何況設計圖定案部分。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作協議書1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1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件、合作協議書1件、協議書1件、協議書備忘錄2件、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1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詹豊裕。
理由
一、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建案,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
宜,兩造於94年12月25日簽訂建築委任契約,於契約第2條乙項約定設計總酬金1200萬元,於該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酬金之10%即1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立委任契約時,另有口頭協議,約定若
系爭建案非由被告所主導,委任契約就無效,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建案於82年6月29日即取得建造執照,原起造人為通
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為 梁恩琦 、 吳一成 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為家德營造有限公司;於90年9月13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承造人為竟誠建築有限公司、監造人為邱重陽建築師事務所。嗣被告於94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施錫樑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由施錫樑承造系爭建案之營造工程;又於94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建築設計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等事宜,均尚未申請變更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2)桃縣工建執字第289號建造執照、被告與施錫樑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及兩造之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4-7頁)。
⒉本件被告與施錫樑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時,被告是業主,
主導系爭建案,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由上揭工程合作協議書及委任契約記載,被告與施錫樑於94年12月24日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以施錫樑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負責營建工程之施作後,旋於翌日94年12月25日即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依一般常情,顯不可能於前一日始與營建廠商就工程之承造簽立契約,翌日與監造人之簽約即告知業主可能易人,而仍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被告稱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時有告知「若系爭建案非被告主導,契約就無效」云云,有違常情。再依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經理之戊○○於本院證述:當時施錫樑之祥耀建設公司本來是要作營造的,施錫樑決定要加入營建以後,被告才與原告談委任的契約,後來施錫樑決定全部承接被告公司的營業,被告將營業全部轉讓給祥耀建設公司,先前的建築師與營造廠都要更換,與地主重新簽約變更起造人之後,才能完成簽約,但是施錫樑就起造人、承造人到目前都還沒有變更完成;兩造簽立委任契約書之後,應該沒有其他約定;兩造簽委任契約那次我在場,沒有聽到「如果有新建商加入,原告設計的圖面要經過新建商的同意,或是契約不算數」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顯見兩造簽立委任契約時,施錫樑係營造廠商,兩造簽立委任契約後,被告與施錫樑間始有讓與建案賓主易位之協議,且依證人證述,兩造簽立委任契約時並未聽到「如果有新建商加入,原告設計的圖面要經過新建商的同意,或是契約不算數」的約定,兩造簽立契約後亦不知有其他約定等情,證人戊○○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丁○○於本院雖證述:據其所
知如果將來有其他的建商加入這個建案,要經過該建商的同意,看原告所畫的圖是否適合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先證稱:兩造簽立委任契約時並不在場,兩造除委任契約外,有無其他約定,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協商時有在場,協商時兩造談的就是圖面是否適用的問題,例如車道要在左邊還是右邊出入、建物裡面的隔間、造型、立面等等,雙方提出意見,由原告繪圖。嗣又稱兩造協商時在場,協商的內容就是要尊重新加入的建商,當時丙○○有談到請施先生參與建案,與施先生洽談期間,因要提供資料給施先生,丙○○才告知施先生要加入的事;丙○○告知要找施先生加入後,在與原告協商說原告所繪製的圖面須經新加入的建商同意時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6-90頁),證詞前後矛盾。又原告指稱證人丁○○當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為證人所不否認,而被告與施錫樑於94年12月24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及其後95年1月7日之合作協議書,均是由證人丁○○代理簽訂,有合作協議書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45-46頁),然證人於本院卻陳稱係工程包商,因事常到被告公司走動,似有隱避,且證詞反覆矛盾,所為證詞顯難採信。又縱證人丁○○證述「原告所繪製之圖面須經新加入之建商同意」之證詞屬實,應亦係原告是否有配合修改圖面之問題,尚難遽認係兩造委任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是證人丁○○之證詞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兩造之委任契約有效成立,且依契約內容並未附
有停止或解除條件,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除委任契約外另有停止或解除條件之口頭約定,被告就其所辯之有利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取。再被告嗣後雖將系爭建案轉讓訴外人施錫樑,惟合作案尚未定案,兩造之委任契約亦未經終止或解除,兩造之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金10%即120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