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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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與新華路2段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王家正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新坡往新屋之方向行駛而來,乙○○見狀因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乃撞擊王家正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方,致王家正摔落地面,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胸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因血胸並急性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託人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家正之子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闖紅燈而肇事,致被害人王家正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家正之子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被害人王家正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 黃國庭 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過程結證甚述在卷(見95年度相字第671號偵查卷第39頁),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39幀附卷可稽(附於上開相字卷第6至9頁、第34頁、第16至28頁)。而本件被害人確係王家正,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37、42、
43、51頁)。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行駛闖紅燈,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家正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王家正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胸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血胸並急性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二)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認就罰金之最低度、自首,均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被告乙○○因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王家正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託人即證人黃國庭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經證人黃國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田紹強 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佐(附於偵查卷第3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確實有依照調解書內容給付完畢,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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