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4號、96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2年5月22日確定,後於94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惕勵,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為供己代步使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
8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夜市旁土地公廟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乙○○所有,於95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使用。嗣於95年8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為警攔檢查獲。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塑膠袋,至甲○○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協禾電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並以踰越屬於該處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協禾公司,而徒手竊取協禾公司所有之銅球2袋,總重58公斤(起訴書誤植為48公斤,下稱系爭銅球,價值共約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即將系爭銅球裝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其準備離開之際,適遭協禾公司人員查覺,而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遭竊情節一致,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就上開自小客貨車係其所有,於95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竊等情指述甚詳在卷,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車照片1幀、甲○○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幀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於收受時不知上開自小客貨車係贓物云云,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阿華」有告訴伊,車是「阿華」偷的等語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號偵查卷第20頁),且被告自始迄今亦無法具體指出「阿華」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由窗戶侵入協禾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系爭銅球之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然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協禾公司於案發當時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為誤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收受贓物,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阿華」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上開汽車鑰匙非為直接供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上開汽車鑰匙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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