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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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竊佔面積約達五十八平方公尺」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增補: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甲○○之同意,即擅自將撿拾之雜物,任意堆置於上開房屋內,已係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而為支配管領之行為,即屬占有他人房屋之行為,自該當竊佔之構成要件。
(二)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南縣永警偵字第○九六○○○四四四五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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