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抗告人即受刑人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96年1月31日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聲請人因認受刑人已逃匿,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惟受刑人已於95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爰具狀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証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固傳拘無著。惟被告嗣於95年12月30日已入監執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可稽。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既已到案執行,顯非在逃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而消滅,尚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不得裁定沒入前開保証金,聲請人聲請及本院於96年1月31日裁定沒入保金均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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