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凱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叁袋(毛重總計拾貳點零柒公斤,含直接包裹之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曾○妮、廖○翔、黃○杰及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妮、廖○翔、黃○杰及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積欠其乾姐曾○妮款項,經曾○妮表示若可代為邀集願出國運輸毒品者,即無庸償還,出國運輸毒品者之酬勞則由曾○妮負責支付,再透過甲○○於運毒者返台後轉交,甲○○竟應允之,並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日,在位於花蓮市之某刺青店內,向廖○翔、黃○杰宣稱其等若能前往泰國地區,將他人所交付之行李箱帶至紐西蘭,事成後可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酬勞;廖、黃二人此際已然預見該他人所交付之行李箱內應藏有毒品之違禁物,然因見有利可圖,竟仍不為其等本意而予應允後,旋依甲○○指示先行辦理護照,繼將之連同身分證件一併交予甲○○代為辦理其等之機票、火車票、出國所需之簽證文件及國外住宿等事宜,甲○○以曾○妮所提供之款項辦妥後,遂於同年6月8日凌晨某時許,開車接送廖、黃二人至花蓮火車站,並交付其等每人約3萬元,待其等於同日自桃園機場搭機抵達泰國後,甲○○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利用其依曾○妮指示,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成立並由其與廖、黃二人及另一負責傳達曾○妮指示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加入之群組與黃○杰聯絡;而廖、黃二人復依甲○○及該女子以上開微信群組聯絡方式所傳送之地圖照片等資料,於同年6月11日下午14時許,前往泰國地區某飯店與一男子碰面,經先以傳送號碼予被告之方式與該男子確認身分後,廖、黃二人即經該男子引領至一房間內拿取內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個後離去,待將之轉運至紐西蘭,甲○○與曾○妮、廖○翔、黃○杰及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廖○翔、黃○杰本欲在泰國停留至同年6月15日,即應依計劃搭機轉運該等行李箱3個至紐西蘭,惟曾○妮認紐西蘭斯時因適有足球賽事,查緝恐較為嚴格,甲○○乃依曾○妮指示轉知廖、黃二人延後出發;嗣其等依甲○○所囑,於同年6月22日泰國當地時間約18時45分許,至泰國曼谷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並託運上開行李箱3個,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號班機,將該等行李箱轉運至紐西蘭,惟經泰國海關人員檢查後發現該等行李箱內疑似夾藏毒品,而泰國肅毒人員併已接獲情資,遂在廖○翔、黃○杰登機前予以攔查,並會同接獲通知即行到場之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人員,在其等所託運之上開3個行李箱中起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袋(毛重總計12.07公斤),再經廖○翔、黃○杰供述後,始獲上情(曾○妮、廖○翔、黃○杰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廖○翔等人共同實施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地點,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等所為,經本院認定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我國自有審判權。
二、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翔、黃○杰於警詢及證人 張竣凱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及證人廖○翔、黃○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4年6月23日駐泰警字第104170號陳報單暨所附之照片、廖○翔、黃○杰之電子機票影本、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曾○妮、廖○翔、黃○杰及前開負責傳達曾○妮指示事項之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因本案並無該女子係屬未成年人之積極證據,應認該女子係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推由廖○翔、黃○杰至泰國領得前開行李箱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嗣後共同持以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雖以前開行李箱由曼谷機場起運,惟旋經泰國肅毒人員當場查獲,廖○翔、黃○杰等人雖已著手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然客觀上並未脫離起運地現場之合理空間概念,衡情應僅止運輸毒品未遂階段等語;然廖○翔、黃○杰抵達泰國後,係先至被告及上開女子以微信軟體傳送之地圖照片所示之某飯店內,並先以傳送號碼予被告之方式與一男子確認身分,繼而向該男子領取藏有前開安非他命之3個行李箱後,即返回其等所投宿之另一飯店,復依被告指示改於104年6月22日出發欲前往目的地即紐西蘭等情,業據黃○杰證述明確,而廖○翔、黃○杰起程前往泰國時,既未攜帶行李箱,抵達泰國後,又須透過被告確認身分,始得領取上開裝有安非他命之
3個行李箱,是被告對廖○翔、黃○杰抵達泰國後,在將該等行李箱以搭機託運行李方式運抵紐西蘭之過程中,尚須有如上述至某飯店先向他人領取行李箱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另有前開經曾○妮指示轉告廖○翔、黃○杰須延期前往紐西蘭之舉,堪認廖○翔、黃○杰受被告指示前往某飯店向他人領取該等行李箱,並將之攜返投宿之另一飯店,待擇定他日前往紐西蘭時,應已開始其等共同以本案迂迴、輾轉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不能以廖○翔、黃○杰將該等行李箱託運後尚未登機前即遭查獲之事實,認本案尚未既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聲請本院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本案係以參與集團分工方式共同跨國運輸安非他命,計畫縝密,所運輸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在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復以其本案已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軌行事,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欲圖一己之私利,參與本案犯行,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所幸即時遭查獲,該批毒品乃未及流入市面而大量擴散於眾,兼衡被告非屬首謀之共犯地位、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時建請本院酌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經泰國肅毒人員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袋(毛
重共12.07公斤),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已經泰國官方沒收銷燬或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依曾○妮指示使用微信通訊軟體邀請黃○杰及一不知真
實身分之女子成立一群組,該女子主要負責傳達曾○妮交代之事,被告與廖○翔、黃○杰及該女子在微信群組聯絡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使用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被告亦係透過該群組與黃○杰等人聯絡,且有傳送泰國至紐西蘭之機票、飯店之確認單予黃○杰,該女子則告知無須列印,持手機照片給櫃臺人員看即可,廖○翔、黃○杰領取行李箱前亦有以前述傳送號碼方式確認身分等情,併經黃○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及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應為供其與曾○妮、廖○翔、黃○杰及該女子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諭知與曾○妮、廖○翔、黃○杰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因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妮、廖○翔、黃○杰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