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毒偵字第5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建志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及第3003號、97年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甲案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葉建志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攔停 陳昇佑 所駕駛AAX-3592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車內查獲陳昇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適葉建志因乘坐同車,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至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建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7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