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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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根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根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參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張根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0日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1月24日16時30時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3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第4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3公克)乃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爰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