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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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成緒 (原名 王建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立法理由:依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
(二)實務見解: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制度係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允透過再審制度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修法理由: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Innocence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揆諸前開說明,乃是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分析: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包含「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及「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要件,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除「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之形式要件,及「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之實質要件外,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分析該要件如下:
1、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1)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實例:①「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既不影
響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
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有否自首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罰減
輕原因,並不影響原判決罪名之認定,亦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聲請意旨(2)所稱抗告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係針對『量刑』為主張,據以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未符....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要件:
(1)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言: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否符合「應免刑之判
決」之要件,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刑法規定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案件,認「(一)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本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本庭經評議後,擬擴充解釋,放寬免刑範圍包含『必要、相對』情形,而與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潛在性歧異,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提出徵詢。(二)於徵詢程序完成,本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仍應維持本院先前之見解(即限於『必要、絕對』免除其刑),分別從不同角度論述。本庭既屬少數說,終經評議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款,改採本院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已經達成,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並未變更。(三)從而,原裁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免刑』事由範圍不符,且本件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等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④實例:
「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因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其向警方提供本案毒品上游『陳○○』具體資料之事實,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綜上所述,聲請人若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給予減刑或免刑,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且就減輕其刑部分,乃是刑罰減輕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罪名未變」,係針對量刑為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成緒(原名王建凱;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號民國107年2月12日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遽認 曾丹妮 部分非本案共犯,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聲請人於警詢即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係曾丹妮,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曾丹妮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曾丹妮之微信通訊、通聯紀錄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足以查明曾丹妮參與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前開存在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內之新證據,遽認聲請人與曾丹妮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影響聲請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後,發覺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內之確實嶄新性新證據,足以動搖本件有罪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卻疏漏未查,即有違背法令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內相關證據。
(二)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僅認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當,復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得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依前開實務一致之見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且乃是刑罰減輕之原因,「罪名未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至於縱認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刑罰減輕事由,有調查未盡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之意旨,亦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附件二第七點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2固定有明文。參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次按前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既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主張無論如何均不會合致該條款之要件,其聲請顯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見解,本件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