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李明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85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