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瑋倫
代 理 人 李芝娟 律師
相 對 人 冠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毓浚
相 對 人 丁毓浚
上列二人共
同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冠鳴實業有限公司、丁毓浚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壹元。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
。
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冠鳴實業有限公司、丁毓浚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4號當事人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10號裁定對聲請人
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
於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被告冠鳴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9,510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毓浚應給付原告
199,510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就第一項請求
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冠鳴實業有限公司、丁毓浚連帶負擔五
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復經被告冠鳴實業有限公司、丁毓
浚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重勞簡上字第15
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冠鳴實業有限公司給付
超過122,385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毓浚給付超過193,385
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
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冠鳴實業有限公司、丁毓浚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
2年度重勞簡字第14號、102年度重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請訴訟救助而未
預繳,相對人冠鳴實業有限公司、丁毓浚預繳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第一審確定部
分之裁判費2,100元,應由相對人冠鳴實業有限公司、丁毓
浚連帶負擔5之2為840元,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應由聲請人
負擔5分之3為1,260元,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之裁判費3,300元,與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由相對人冠鳴
實業有限公司、丁毓浚連帶負擔百分之97,第一審裁判費3,
300元之百分之97為3,201元,應由相對人冠鳴實業有限公司
、丁毓浚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之百分之
97為5,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冠鳴實業有限公司、
丁毓浚自行連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之百分之3為99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之百分之3為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賠償
相對人。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59元,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冠鳴實業有限公司、丁毓浚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64元。相對人冠鳴實業有限公司、丁毓浚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1元,爰確定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