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秀鳳 (即 張基銘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8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