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金
代 理 人  蕭俊龍 律師
相 對 人  董國華
       董麗珠
       董麗華
      董 王枝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金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
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董國華、董麗珠、董麗華、董王
枝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9月18日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2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074
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27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29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應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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