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玖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
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6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號地
下室1樓,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文伶 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並於100年12月24日至台北市臥
龍派出所與葉文伶簽立和解書,被告承諾全權負責系爭車輛
之修復,修復之詳細內容由原告與被告商量。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86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06,864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和解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肇事後表示願全權負責系爭
車輛修復事宜等語,此有被告與訴外人葉文伶簽名書面文件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倒
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葉文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6,864元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9,000元、零件77,864元,亦有估
價單在卷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0年12月22日止,已使用10月,據此,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
件折舊金額後為53,921元(77,864-23,943),加上工資29,
000元,共計82,921元(53,921+29,000),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82,921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1元(82,921/106,864×1,110)、原告負
擔249元(1,110-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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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一年折舊77,864元×369/1000×10/12=23,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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