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蔡香惠
蔡香薇
蔡凌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惠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蔡香惠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天花板
漏水部分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惠14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香薇及蔡凌素梅各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
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 葉香惠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房間天
花板於102年10月7日出現漏水現象,經研判係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3樓房屋)浴室水管破裂所致,被告雖已將漏水部分修復
,惟本件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壁、房間天
花板、牆壁及木門門框嚴重受損,修繕費用約7萬8,000元(
包含舊木作拆除5,000元、房間門組更新1萬2,000元、天花
板更新3萬元、塑膠天板6,000元、油漆工程2萬元、廢棄物
清運5,000元),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因本次
漏水嚴重,原告等人以塑膠水桶接水,約每2小時即接滿2大
桶水,原告等人將漏水情形告知被告後,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等人長達20天均需清理積水,夜不成眠,精神上相當痛
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香惠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
償蔡香薇及蔡凌素梅每人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惠14萬8,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香薇、蔡凌素梅各6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向被告反應系爭2樓房
屋出現漏水情形後,社區總幹事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會同
水電師父 蔡丕圖 至被告家中勘查漏水情形,被告於102年10
月22日、23日停水查明原因後,於102年10月23日晚上至原
告家中,經里長協調,由蔡師父估算此次漏水損害所需工程
項目包含水管修復、原告住宅天花板更新、漏水影響處牆面
重新粉刷,並經原告同意後,於102年10月24日從原告家中
將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且約定待確定不漏水後,再通知蔡師
父進行牆面粉刷等收尾工程,被告已於102年11月6日將此次
所有修繕費用1萬5,000元支付予蔡師父。嗣原告竟未依約通
知蔡師父進行後續牆面粉刷作業,卻提出水電師父 林文璋 之
估價單主張修復費用需7萬8,000元。惟原告所提估價單中,
除規格、數量均未列明外,更巧立名目增加浴室門組更換費
用,然眾人均知浴室塑膠門防水防潮,根本不會因為漏水造
成損壞,故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需7萬8,000元,明顯偏高。又
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按鈴告知漏水情形後,被告即未再
收到任何相關配合漏水檢測訊息,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家
中漏水情形;且被告在102年10月21日晚上經社區總幹事前
來告知漏水情形及勘查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早上將原告系
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並無怠惰或未即時處理情事。況
被告購買系爭3樓房屋後,三年來均正常使用,從未進行任
何裝修,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實屬無理。末查,此次漏水原因係因樓板下層鋼筋保護層不
足,鋼筋鏽蝕膨脹造成內應力壓迫水管,致水管破裂漏水,
屬於建物老舊問題,不可單方歸責於被告,若鈞院認被告需
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此次修復費用之一半即7,500元為
抵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寓大廈建築給水及排水管線有上下貫穿
與左右連貫之不同,其中有全住戶使用之主幹水管,也有同
層住戶共同使用之次要水管,也有上下樓住戶使用之支線水
管,更有一住戶專用之小水管,故在專有部分漏水情形,如
破損水管屬於樓上樓下住戶共用時,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由
樓上樓下住戶共同分擔其水管及樓地板維修費用;如該破損
水管屬於一住戶專用水管時,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則由該住戶個人負擔其修繕費用。經查,本件漏水原因係被
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冷水管破裂導致漏水乙情,業經證
人蔡丕圖、林文璋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問為何會漏水?)依我的專業,一看就知道是冷水管漏水
」、「(問是誰的冷水管?)是三樓」、「(請問蔡丕圖是
否有告知你漏水的原因?)有。是三樓管線漏水了。他懷疑
冷水管漏水,後來他有回答我是三樓的冷水管漏水。」等語
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所有
系爭3樓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至於被告辯稱從未裝修系爭3
樓房屋及造成漏水原因之管線係在樓地板內,應由樓上樓下
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云云,惟上開造成漏水之管線既僅供系爭
3樓房屋單獨使用,而非兩造所共用,且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
是否未曾進行裝修,並不影響其就專用水管應負之修繕及管
理維護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負擔本次漏水之修繕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
內之冷水給水管因疏於維護,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2樓
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
必要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蔡香惠主張系爭2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門組因本件漏水事件造成毀損,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萬8,000元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
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不明
確且過高,被告已僱工將漏水部分修復,僅就油漆粉刷部分
未完成等語。經查,依證人蔡丕圖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問發現漏水情形之後,如何處理?)我
說要從二樓浴室的天花板拆開,找出水管,再將漏水情形重
新接好。我是住在這社區,對該社區很了解,是三樓的冷水
管有裂痕,我就把有裂痕的部分切開,重新裝新的,再將浴
室天花板用水泥補平,再將拆開的浴室塑膠板裝好。當初的
估價是1萬5,000元」、「(問後來有將系爭二樓漏水情形處
理好?)有徹底處理好了。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大家談好
的隔天就修好了。除了油漆的部分」、「(問油漆哪一個部
分?)靠浴室、臥室的那一道牆,是潮濕。因為潮濕,怕乾
了之後油漆會脫落,所以二、三樓有談到要將這一部分油漆
」、「(問是否有更換二樓浴室的天花板?)沒有。只有拆
開來,再裝回去」、「(問1萬5,000元有包括牆面的粉刷?
)有」、「(問有包括防水,或是基本的粉刷)臥室的那道
牆是因為浴室漏水問題而潮濕,只要浴室的漏水修好,就沒
有所謂防水的問題。房間那一道牆根本沒有水管,所以不必
再做防水」、「(問有到浴室旁邊的臥室天花板看損壞的狀
況?)有。天花板是乾的,沒有潮濕,浴室的漏水是落在浴
室跟房間的那一道牆,所以臥室的天花板並沒有損壞的情形
」等語,及證人林文璋於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問為何會開據估價單給原告?)是我開的。二樓要
請三樓的住戶賠償她的損害,所以請我開單據給她」、「(
問是否有依照所開的估價單來施工?)還沒施工,只是報價
而已」、「(問開估價單的時候,蔡丕圖已經施作了?)我
不是很清楚。我是在102年10月13日開這張估價單的」、「
(問天花板為何要更新?)二樓的蔡小姐怕裡面會長蛀蟲,
木頭遇水會長蟲,所以要我估價」、「(問你到現場時,臥
室的天花板是否有潮濕的現象?)是」、「(問估價單上有
寫到房間門組更新的部分,房間的門是否有到必須要更換的
程度?)勉強用還可以,但是木頭遇水會膨脹,乾燥以後會
收縮,門框會變形」、「(問房門可以關上?)可以」等語
觀之,可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容,係證人林文璋應原告表
示需進行修繕項目所為之估價,證人林文璋並未就系爭2樓
房屋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係交由另名證人蔡丕圖進行漏水相
關修繕工作;而依上開證人蔡丕圖所證,可知系爭2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已在修繕漏水當日由證人蔡丕圖修復
完成,證人蔡丕圖並將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僅原本因漏水
潮溼之牆面尚未進行粉刷,至於靠近浴室旁房間之天花板部
分,於證人蔡丕圖進行修繕時並未發現有潮濕情形等語。以
證人蔡丕圖係應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主任委員之邀,前往查看
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戚僱傭關係,
堪認證人蔡丕圖上開所述為可採。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
形既已經證人蔡丕圖修繕完成(除油漆粉刷部分,詳後述)
,且房間天花板並無因潮溼而需更換之必要,有如前述,而
原告所稱房間門組部分,縱有因牆面漏水造成門框油漆脫落
,然原告所指門框並無變形致無法關上情形,業據證人林文
璋到庭證述在卷,則原告蔡香惠請求天花板更新及房間門組
更新之修繕費用,自無理由。至於系爭2樓房屋未進行油漆
粉刷部分,原告蔡香惠雖主張整間房間油漆費用為2萬元,
惟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僅浴室與房間中間之牆面因本件漏
水產生油漆剝落現象,有回復原狀必要,及證人蔡丕圖證稱
其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天花板漏水修復暨牆面重新粉刷之費
用合計1萬5,000元等語,有證人蔡丕圖所提之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故認原告蔡香惠得請求之油漆粉刷費
用,以1萬元為適當。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漏水情形置之不理
,致原告三人長達20天均需清理積水,夜不成眠,精神上相
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香惠7萬元、蔡香薇及蔡凌
素梅每人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漏
水發生後,即會同里長及證人蔡丕圖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
形進行修繕,10餘日即將漏水情形修繕完畢,難認有拖延之
情;且房屋漏水通常會造成被害人之生活上某程度之不便及
困擾,雖屬一般人所認知,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
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香惠7萬元
、蔡香薇及蔡凌素梅每人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尚與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要件不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蔡香惠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蔡香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包括原告減縮前之訴訟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