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吳舒慈 相對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3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如原裁定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業已清償完畢,且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之日期經塗改,應為無效之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稱業已還款且本票經塗改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及系爭本票之真偽所為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依訴訟程序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