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聲請人招 喬琇 相對人 白慶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白 黃麗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訂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10分進行訊問與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於當日偕同相對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兩造均未依期到場,本院於同日電詢聲請人未到場之原因,聲請人表示已無聲請之必要,有本院112年1月10日桃院增家團111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函、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顯因聲請人未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精神鑑定,致無法踐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定由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並使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之法定程序,是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