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繼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繼明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往東即大園往桃園方向直行,途經富國路3段與南青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黃國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青路往北即大竹往南崁路方向綠燈直行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