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411號聲請人 許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40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4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家蒨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大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輝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87年8月10日8,400元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