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佾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佾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佾蒼因與 林進忠 共事時產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去我連你爸一起捶你看我敢不敢?」等文字訊息恫嚇林進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進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佾蒼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有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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