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輝與 李高清春 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以不雅言詞出言辱罵,並徒手毆打李高清春,對其施予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李高清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除不得對李高清春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其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外,尚應完成每2週至少1小時之戒酒教育、為期12週之處遇計劃。詎被告收受上述保護令裁定正本後,竟未遵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2月9日間,多次發函要求被告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戒酒教育團體,竟均未前往,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未參加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桃園縣衛生局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檢送文件表、龜山分局函文、協尋名冊回覆表、送達證書、照片、相對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雖知道法院有核發有保護令,但不知要去哪裡報到參加戒酒教育等語。
四、經查: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而,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必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始能發生效力,如未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會晤所在地或就業處所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者,即不得將應送達之行政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完成送達。
(二)本件桃園縣衛生局固先後以該局97年12月20日桃衛醫字第0970003342號函、97年12月30日桃衛醫字第0970143112號函,通知被告應依指定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戒酒教育,該等行政文書分別於97年10月23日、98年1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鄉○○街○○號,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39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惟依卷附龜山分局偵查隊公文交辦單之記載,該戶籍地前雖為被告所租賃,但房東業於98年1月23日表示被告已退租一年多,退租後不知去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背面),顯見桃園縣○○鄉○○街○○號處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被告在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縱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然法院並未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被告仍保有憲法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桃園縣衛生局於97年10月20日及12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接受戒酒教育時,被告既未實際居住該行政文書之送達處所,並且去向不明,上述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顯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已明確知悉應依指定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戒酒教育團體之訊息,遑論推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所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主觀犯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曾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道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是被告知悉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6個月內完成為期12週之戒酒教育處遇,更應知悉應於6個月內接獲相關單位通知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惟被告竟不知去向、毫無所蹤,亦未遷移戶籍或陳報其居住之處所,足見被告明知應於6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然仍漠視上開保護令所命之處遇計劃,甚且於期間屆滿後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有意不受通知而拒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桃園縣衛生局通知被告應依指定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戒酒教育之函文,之性質為行政文書,其應依法定之送達方式,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被告因搬離桃園縣○○鄉○○街○○號之租賃處,桃園縣衛生局上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於該行政文書所要求其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戒酒教育之處分內容,並無事前知悉之可能,本件即難以期待被告能遵循行政文書之具體命令而赴指定地點接受完成戒酒之教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臆測方式認為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理應知悉其應於6個月內接獲相關單位通知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將之延伸論斷被告主觀上具有拒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未必故意,有率斷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本院無從以推論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析,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所為論述,均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係基於拒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直接或未必故意,而未參加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