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4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秀朗抽水站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除由警禁止其駕駛外,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2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同條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經板橋地檢署98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處分緩起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9年
01月16日前繳納,繳送,並應參加道路將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機關另行通知。」。另受處分人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日以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另於收受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本件系爭緩起訴處分既已經檢察官命為如上開所示之系爭緩起訴條件,該系爭緩起訴條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因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吊銷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本件系爭裁決書就異議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再裁處罰鍰,難認適法。
(三)又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僅能吊扣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本件系爭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照」,而未依受處分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係有瑕疵,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上開不當,自應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異議人於98年11月19日因酒後駕車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罰鍰部份:本案移送至本所時,因有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情形,惟檢察官就本案處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其所受緩起訴處分者與不起訴處分、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等,均為不生刑法效果之處分,為避免價值失衡,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若違規者僅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導致得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罰,即領回車輛,並免受罰鍰責任,導致影響交通違規處罰之成效。為此,交通部爰根據法務部95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16029號函,該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有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於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轉示有關機關遵照辦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為適法。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處分裁定不當,建請均院仍維持原處分機關原吊扣之裁決及處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
三、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的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罰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的禁止再訴的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的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的緩起訴處分。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一事二罰危險(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
(二)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於98年12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1月4日起算,至100年1月3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速偵字第711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現仍在緩起訴期內。受處分人於緩起訴的1年猶豫期間,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尚有受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是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0年1月3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罰鍰部分撤銷云云,尚不可採。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僅得吊扣自用小貨車駕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酒測值達
0.61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吊扣其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而非於系爭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照」即足,原審法院據此撤銷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抗告人援引交通部上開函釋乙節,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其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第407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是抗告人所引交通部上開函釋,本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尚難作為本院裁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至100年1月3日始為期滿,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且緩起訴條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因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就罰鍰部分加以裁罰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