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7月11日上午10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由北往南之行向,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2段65巷口前之路邊,依道路安全規則,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向左起駛,致其左前方之後照鏡擦勾到行駛於同方向左側,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座鐵架,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為計程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塞車,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止行駛,並非路邊停車,告訴人當時騎機車未看前方,並穿越車縫前進,致其車身上鐵架刮到伊所駕駛計程車之左邊後照鏡,機車之腳架則勾破伊計程車左邊輪胎,才跌倒在地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由北往南之行向,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2段65巷口前之路邊,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貿然駕車向左起駛,致其左前方之後照鏡擦勾到行駛於同方向左側,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座鐵架,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及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8年偵字第21227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經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黃品華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9頁),並有被告持有之駕駛執照影本、馬偕紀念醫院98年7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案發時係因塞車,伊之計程車係屬停止狀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機車未看前方,致2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係駕車等紅燈云云(參98年偵字第21227號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那個路口沒有紅綠燈,所以當時不是在等紅燈,是堵車不動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其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則被告辯稱事故發生之際所駕駛之計程車係停止之狀態,即有疑問?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塞車塞得前面都滿滿的,舉目所及,都是車子,伊這排車子與右側那排車子距離約50公分寬,而與左側那排車子距離約100公分寬,伊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當時騎得很快,告訴人從伊車左側經過時,大家還在堵車等情(見原審卷第23-25頁)觀之,告訴人係從約50或100公分寬的狹窄車道間通過,且正值塞車時段,豈有可能車速很快,則被告所辯,顯非合理。況依現場目擊證人黃品華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原本係停放在林森北路路邊,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被告座車時,被告突然先向左方切出後,方打方向燈,致被告之車輪胎框勾至告訴人機車後方鐵架下方鉤子,告訴人因此跌倒等語(參同上偵卷第49頁),均與告訴人前揭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在臺北市○○區○○○路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向左起駛,致其車左前方後照鏡擦勾到同向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鐵架,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對此理當知之甚詳,是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且案發路段於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在上開地點撞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平日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以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亡之犯行,業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肇事後,是否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記載被告自認為肇事人,然其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伊有自首乙情有誤,因警察前來現場處理時伊並未承認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況其於肇事後並未曾承認犯罪之意思,而稱是被害人撞到伊車左前後照鏡及車輪云云,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1頁),則被告所稱其自始即未承認肇事而有犯罪之行為,即堪採信。顯見被告始終並未承認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既不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不當而撤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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