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5月3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被告因同一行為酒駕經貴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50條規定,同一行為而犯數罪者,應以較高刑期行為判決之,唯被告同一行為而服2案徒刑,殊難令被告甘服。被告因偽造文書尚屬初犯,判刑徒刑5月實屬太重,被告雖罪無可赦,但情有可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34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9條之規定,於法定時間聲請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乙○○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1月15日,二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確定)。乙○○為躲避警方查緝及規避行政罰則,竟於為警查獲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其兄「甲○○」之名義,接續在99年3月31日及4月1日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口卡片及98年4月1日內勤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目之「甲○○」署押,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甲○○」署押1枚,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將前開聯單交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送驗乙○○留存指紋後,發現應訊者非甲○○,而係 陳文義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乙○○偽造甲○○署押之99年3月31日及4月1日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口卡片及98年4月1日內勤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1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於99年3月31日及4月1日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口卡片及98年4月1日內勤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押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竟佯以其兄甲○○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甲○○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一行為酒駕經貴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50條規定,同一行為而犯數罪者,應以較高刑期行為判決之,唯被告同一行為而服2案徒刑,殊難令被告甘服。被告因偽造文書尚屬初犯,判刑徒刑5月實屬太重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確定)顯非同一行為,況且刑法第50條為數罪併罰之要件,屬於定執行刑之範疇,亦不影響被告所犯罪數之成立。被告以此主張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酒後駕車部分屬於同一行為,容有誤會。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