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度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三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公司法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9.5.4至90.11.28│96.9.13│96.3.25至96.5.5│├────────┼────────┼────────┼────────┤│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5年偵字│士林地檢96年偵字│桃園地檢96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5206號│第11692號│第12217、30171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895│97年度上易字第12│97年審易字第1827││事實審││號│05號│號││├────┼────────┼────────┼────────┤││判決日期│96.10.5│97.7.10│98.1.16│││││││├───┼────┼────────┼────────┼────────┤││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桃園高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895│97年度上易字第12│97年審易字第1827││判決││號│05號│號││├────┼────────┼────────┼────────┤││判決│96.11.15│97.7.10│98.2.23│││確定日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行使偽造私文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5.6│96.9.13至96.11.9│96.3.25│├────────┼────────┼────────┼────────┤│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偵字│桃園地檢96年偵字│臺北地檢97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2217、30171號│第12217、30171號│第366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7年審易字第1827│97年審易字第1827│98年上訴字第157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1.16│98.1.16│98.7.16│││││││├───┼────┼────────┼────────┼────────┤││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7年審易字第1827│97年審易字第1827│98年上訴字第1572││判決││號│號│號││├────┼────────┼────────┼────────┤││判決│98.2.23│98.2.23│98.8.17│││確定日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10│├────────┼──────┼──────┼──────┼──────┤│罪名│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行使業務登載│││書│書│書│不實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減為有期徒刑│月減為有期徒│││││4月│刑8月│├────────┼──────┼──────┼──────┼──────┤│犯罪日期│96.9.1│96.9.13│96.3.2│95.6.1│├────────┼──────┼──────┼──────┼──────┤│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臺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6年││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662號│偵字第3662號│偵字第573號│偵字第11469││││││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上訴第15│98年上訴第15│98年訴第254│97年上訴第││事實審││72號│72號│號│3753號││├────┼──────┼──────┼──────┼──────┤││判決日期│98.7.16│98.7.16│98.8.26│98.11.17││││││││├───┼────┼──────┼──────┼──────┼──────┤││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8年上訴第15│98年上訴第15│98年訴第254│97年上訴第││判決││72號│72號│號│3753號││├────┼──────┼──────┼──────┼──────┤││判決│98.8.17│98.8.17│98.9.21│98.12.10│││確定日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