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狀及99年2月26日以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系爭買賣標的遭拍定價格與兩造間買賣價金存有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差距部分,再審被告自始至終未加以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7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前審上揭主張,不待舉證,法院即應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並非以「物證」稱呼之,其所指者應係存在於卷內之一切訴訟資料而言,自不得與狹義之「物證」加以理解。是再審被告所得享有之利益及損失若干等事實,均與違約金酌定金額有所影響,自屬顯然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且前揭事項業因再審被告之不爭執而無庸舉證,並已成為卷內訴訟資料,自與法規所指「重要證物」意義相符。惟遍查前審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再審原告主張至少受有125萬元買賣價金價差之損失,更無提及再審原告得就209萬元現金應急週轉之利益,復無說明不應採用作為計算違約金標準之理由,對於上述有利再審原告之事項,前審法院均未與斟酌。故本件既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前審法院未斟酌前揭所稱買賣價差及現金週轉之利益等訴訟資料,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應斟酌之重要證物未與斟酌之再審要件符合。故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
(二)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定前揭主張再審事由尚有不足。惟本件就前開再審被告不爭執事項依法本應逕認為真實,惟前審法院就此不爭執部分事實,竟完全未作任何認定,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顯符於「判決違背法規」之要件,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就酌定違約金應斟酌再審原告所得受有一切利益」事項部分,前審法院均無任何斟酌及認定,亦屬涵攝上之重大錯誤,自可認定巳有「判決違背現存判例」之情形,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故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屬有據。
(三)再審原告沒收再審被告款項之依據既係依據兩造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又再審原告行使沒收權利之正當性亦為前審法院所肯認,該款規定復無任何違約金之文字,則再審原告之受領地位自係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惟前審法院竟適用民法地252條之規定,以兩造前揭規定係屬違約金故得酌減引為判決基礎,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步言之,縱使本院仍認定前揭約定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惟再審被告於給付金錢之當時,亦已認知到該金錢可能作為兩造之違約金之用,則自屬已有任意給付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自不得請求返還。乃前審法院基於自己認定之事實,適用前揭判例顯然發生錯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存有再審事由乙節,已臻明確,且若前審法院正確適用法律或對於漏未斟酌事項詳予斟酌,則違約金之金額自應酌定較76萬元為高,前審判決主文即應廢棄改判。
(五)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部分廢棄。2、再審被告就前開廢棄部份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法院於認定事實時,為確定事實真偽,使法院能依五官作用調查而獲得心證之有形物,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經查,依其再審原告所陳,其前於訴訟程序中提出98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狀及99年
2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後,就125萬元價差及209萬元現金應急週轉之利益之說明,再審被告並無未加以爭執,前審法院未予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核屬當事人之陳述,為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答辯及其陳述,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五、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買賣標的物遭拍定價格與兩造間買賣價金存有125萬元差距及再審原告得就209萬元現金應急週轉之利益之不爭執之事實,認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已有「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如不違約即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各情節」之審酌,且就違約金是否過高列為爭點之一,顯然再審被告對此部分應有爭執,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此屬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六、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經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已詳予斟酌並認定:「本件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參酌同項第1款:『買方若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賣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之約定,計算97年6月30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起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7年8月25日發函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價款時,上訴人如履約時,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446,025元(即1,565萬元×57天×0.5/1000),則見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全部款項156萬元,顯然過高,爰審酌當今社會經濟情況及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與上訴人如不違約即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各情節,認核減違約金為7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80萬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被上訴人將酌減違約金後之金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返還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契約之解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二)再審原告雖另稱:縱認前揭約定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惟再審被告已為任意給付,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該判例見解係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查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認定非再審被告於違約之後之任意給付(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第9頁),並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或僅為當事人之陳述,非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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