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裁定(9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觀察勒戒云云。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並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入監服刑,於93年4月1日出監,本件被告於99年4月14日經警查獲再次施用毒品,非屬初犯,亦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有5年內再犯之情事,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處罰。是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從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要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7年刑議字第3號決議參照)。再就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沿革以觀,修正前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即5年內再施用毒品而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及三犯以上者,應逕行起訴,不再予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優遇措施。修正後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乃僅限於後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距離前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始能享受「除刑不除罪」、「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寬典,亦即僅有第2次在第1次執行後逾5年者,始再受刑事訴追之限制,此外,則應逕行起訴。倘謂三犯以上者,猶有起訴條件之限制,豈非逾修逾放寬,殊非立法嚴懲毒犯之精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並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入監服刑,於93年4月1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於99年4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雖係在前開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其於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90間已再犯,且經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難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初犯或係5年後再犯,而得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予以戒除毒癮為已足。從而,本件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89年間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案離本案已超過5年,應屬5年後再犯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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