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晚上6、7點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3月4日凌晨3時4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檢察官以被告甲○○未於緩刑期內履行緩刑條件,因而於98年10月16日撤銷被告98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及桃園縣○○鄉○○○路○○○號,惟上開送達處所為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之址,非被告實際居住之地,檢察官以該址為寄存送達,即非適法,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曾於98年10月20日對外公告,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無法起算聲請再議之期間,自難認該處分已為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因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此與同條前段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者不同,因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不生再議問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可依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使撤銷緩起訴處分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謂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緩起訴期前確定,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回於緩起訴期滿之後,此時受限於該條規定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利益,其既不須履行任何義務(因緩起訴已被撤銷),亦不受追訴,在刑事法上無須負任何責任,殊失事理之平,故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為避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卻因緩起訴處分期滿無法予以撤銷,執行科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十五日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至於被告聲請再議,倘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其聲請有理由,而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撤銷下級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執行原緩起訴處分,對被告之權益不無影響,則原審判決謂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云云,實有所違誤。②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向被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被告未留有現居地資料),其送達程序當已完成,雖被告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惟被告先前既願意接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自應於庭訊時完整將其住居地址詳細告知,以利進行緩起訴相關作業,本件被告顯有故意脫免法律制裁之嫌,則原判決以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認本件起訴不合程序亦有誤會云云。
五、經查:㈠檢察官固主認被告未告知實際居住處所,顯有故意脫免法律制裁之嫌云云,然:
⒈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而於98年4月3日確定;被告因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等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16日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路○○○號,惟該址乃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之辦公處所,非被告實際居住之處所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⒉寄存送達係以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可知,則上開戶政事務所既非被告實際居住地,可知所內之人員應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認檢察官仍以仍向戶政事務所之址為寄存送達,自與寄存送達之要件未合。至於被告於接受緩起訴條件時有無主動告知送達處所一節,核與送達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
㈡檢察官另主張緩起訴處分一經撤銷即可重行起訴,無待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既將「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同列,顯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情形,無待乎確定云云,惟: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
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
⒉又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從而,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不合法,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生效,顯難認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檢察官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⒊至於檢察官另稱:若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能已餘緩起
訴期間而使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之被告獲有不當利益云云,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僅須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而生效即可,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達確定之程度(參照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座談意見乙說)。何況,依法務部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4點,復規定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15日再行檢查有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足見被告當無獲有不當利益之可能。
⑵本件倘檢察官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即不致生送達不合法
之問題。何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若於緩起訴期間合法送達並經公告,縱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該緩起訴期間已然屆滿,仍不影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惟仍需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認有「緩起訴處分期滿且經撤銷」之情形。檢察官上開所陳,顯將「得否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判斷,有所混淆。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