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訴訟代理人 葉菁琳 被告 潘從廷
廖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從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伊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潘從廷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鈞院發給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一號債權憑證,被告潘從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因被告潘從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㈠被告潘從廷辯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但伊僅為保證人,且無財產,希望原告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㈡被告廖美妃辯以:渠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渠並無財產,亦不懂法律,希望原告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一號債權憑證、本票、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⒉準此,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潘從廷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原告自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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