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曾素真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區○村○路○○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 蘇美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區○村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曾素真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因剎車不及而撞擊蘇美芳所騎乘上開機車,致蘇美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素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美芳於101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