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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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富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富榮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1次係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與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10.9公里處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