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聰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聰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魏聰平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至公益路與黎明交岔路路口,左轉駛入黎明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小跑步之路人朱○○(90年次,年籍姓名詳卷),使朱○○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魏聰平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警方通知魏聰平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魏聰平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另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於101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