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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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楊莉媚 (原名 楊力靜 )相對人 呂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律扶助,經基金會高雄分會認本件聲請人業已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足認聲請人於發生車禍後已無工作收入,而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等情,有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之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覆議審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8頁),且觀以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0年報稅所得僅新台幣(下同)42,531元,名下為坐落高雄市○○○路○○號8樓之1之現住房地,課稅現值602,943元。此外,並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本件系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