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確定裁定、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訴訟救助聲請是否符合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調查,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已盡釋明之義務,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調查,非可逕依未盡釋明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出重大傷病卡及繳費單據,證明再審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且負擔龐大家計費用,已足以釋明再審聲請人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未查,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況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後,未命再審聲請人補正與否,且未於裁定載明相關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意旨足參。經查再審聲請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97年5月5日,依序分別收受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既有各該送達證書存於各該案卷足稽(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卷第10頁、97年度再抗字第3號卷第48頁),且再審聲請人就該二裁定,並未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均早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無訛。乃再審聲請人竟遲至97年9月23日,始對該二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聲請人於同一再審聲請狀,併請求對94年7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曾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於9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94年9月15日審理時,既已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確定並記明筆錄在案,而有各該案卷足憑,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為該判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乃再審聲請人竟併向本院提起該再審之訴,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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