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65號

原告PHASEEINSATHIT(中文姓名: 沙堤

被告 陳孝友

訴訟代理人 陳公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國111年2月10日原告透過訴外人 阿諾 (泰國籍)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2月借款),兩造協議以每月2萬3,800元分7個月償還,借貸當時原告並交付護照、薪轉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給被告抵押,被告再每月自提款卡提領原告所有薪資,於扣除2萬3,800元後再歸還原告,原告因要轉換雇主,便向翻譯借錢於111年8月10日將最後一期尾款,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並將護照取回(薪轉存摺及提款卡未歸還),原告已清償上開借款,才能取回護照;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但日期不是原告寫的,阿諾已經回泰國;其於110年有向被告借款過,有還清,還清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112年1、2月有給被告6,000元,但是幫朋友還的,朋友回泰國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是於111年2月10日借貸,與系爭本票所載日期不符,且並非事實,原告確有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借貸13萬元(下稱系爭8月借款),在原告親自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抵押護照、提款卡後,交付13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曾向被告借貸10萬元(下稱10月借款),有簽本票,約定6個月償還,原告並於111年4月6日完成清償,故原告不可能在10月借款未清償前之111年2月10日再次交付護照、提款卡予被告,4月以前的提款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領,5月至8月是何人去提領其不知道;系爭8月借款是原告經由原告友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約定於111年8月10日見面,人名、金額、月份數及日期均與系爭本票所載相符,而原告於系爭8月借款債權成立後,透過友人聲稱仲介必須檢視護照,被告基於信任及協助之立場交付護照,惟仍留置提款卡,但原告自111年9月即無入薪,原告稱已轉換工作,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原告新公司之居留證照片以取信被告,並要求修改為11個月清償,證明系爭8月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且112年1、2月還有與原告見面,原告各給付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基礎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惟仍應由原告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主張其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13萬元,其並於111年8月10日還清而取回護照,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是因系爭8月借款所簽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2月借款前之110年時曾向被告借款即10月借款,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曾有2次之借貸關係,僅係借款時間兩造所主張者為不同,而兩造均不爭執第1次之借款原告已經清償完畢,故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2月借款,且其已清償完畢,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待確立系爭2月借款之事實後,再就原告是否已經清償進行審理。

(四)經查,原告陳述其起訴狀所載111年2月10日介紹其去借款的朋友阿諾已經回泰國等語(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於111年4月6日16時26分許持原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2年9月12日合金開元字第112000244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111年4月6日時原告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仍在被告支配中,但無法認定被告持有原告第一銀行提款卡的原因,係因系爭2月借款、及111年2月至8月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提領薪資行為均為被告所為,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於111年2月至8月歷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資料,除上開111年4月6日之影像外,餘或因逾保存期限,或因損毀而無法提供,有第一銀行 大灣 分行112年7月26日一大灣字第001001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政字第112098283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總電自字第1120020508號函、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12年8月18日一善化字第00100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6060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自難認定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8月按月持原告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薪資以供清償,進而亦無法據此佐證有系爭2月借款之事實,再者,原告自承只要還款完畢被告會將護照、提款卡歸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而原告本件既主張已經清償完畢,理應被告會同時歸還提款卡較為合理,但原告僅持有護照而已,且該第一銀行提款卡係經原告本人於111年11月8日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辦理掛失等情,有該分行112年9月8日一大灣字第0010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亦難信原告主張已經清償完畢為真實,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系爭2月借款,並且原告已經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因系爭2月借款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無法確立,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WG0000000

13萬元

111年8月10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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