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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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
原告 劉權慧
被告 林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8時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的計程車排班處,與原告比鄰而坐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碰原告的腳,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元;且原告為排班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約2,000元,受傷後需休養6周,共42日無法工作,減少收入84,000元(計算式:2,000元×42日=84,000元),惟原告僅請求42,000元之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左小腿挫傷,造成原告對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失眠、易受驚嚇、情緒易怒、焦慮、容易疲累等症狀,因此傷害已造成原告心靈永遠之創傷,難以回復,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杏新聯合-骨立診所(下稱骨立診所)於刑事案件曾回覆本院刑事庭原告傷勢純屬自述,與原告提出之骨立診所診斷證明書說明顯牴觸,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也就是翌日驗傷沒有傷勢,數日後自拍泛紅照再補以驗傷單濫竽充數也不過如此,二審判決認為瘀青應屬微血管破裂所致,但原告是翌日就診,若有微血管破裂焉能無瘀青特徵,超音波檢查豈能無異狀,二審判決之主觀法則顯為悖論,故原告既沒有傷何來傷害罪;且本件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頭部向左、腿右側擺動」碰觸原告小腿已屬違背人體力學,怎是故意;二審判決多為原告單一指述且有諸多矛盾,被告當時沒說原告是 玉女 ,如當時真有惡意怎會用玉女一詞,被告在原告面前來回走了兩次心中忐忑欲與原告消弭前嫌正是最好證明,且被告當時沒向原告道歉,因沒有感覺碰觸到原告,是事後看錄影畫面才知道;又原告提出之月報表是否確實為原告所駕駛車輛所產生,且依原告傷勢也不需要休息6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7月28日18時47分許,有在成大醫院的計程車排班處比鄰而坐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卷宗第151頁至第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腳踢碰原告的腳,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不是故意,且原告也沒有受傷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故意為之,且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於當日事後即前往警局,並於警詢筆錄陳述被告突然出腳踢其,其被踢後立馬跳起來問被告為何踢其等語(警2卷第9頁),復於翌日前往骨立診所就診,骨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自述被人踢傷左側小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骨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調字卷第15頁),且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同上刑卷第133頁),原告曾突然自坐椅站起,且係於被告之腿有些許晃動後,足認兩造當時比鄰而坐時,被告之腳有碰觸到原告之腿,且依原告當時係突然自坐椅站起之情狀以觀,該碰觸之力道非小,如僅為輕微晃動而不慎碰到原告的腿,原告之反應應不至於如此激烈,故綜合上述之客觀事實,可信原告所主張被告是故意為之;而就原告有無受傷部分,原告主張其去看醫生時小腿前側中間有瘀青,並提出隔幾天所自拍之左小腿照片3張為證(同上刑卷第6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之照片係數日後之自拍,況且骨立診所有回覆本院刑事庭原告就診時左小腿無瘀青、腫脹及傷口,且超音波檢查組織狀況亦無特別異常,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於原告主張遭踢傷後,原告曾於110年7月29日至111月1月12日止之時間,至骨立診所就診7次、另行復健30次,及體外震波治療3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如不是非不得已,應不至於想常常往返診所耗費個人時間,故依此客觀情狀而言,原告當時遭被告以腳踢後,應確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業據其提出骨立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為證(調字卷第47頁),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醫師建議須休養6周,而其每日收入約2,000元,故共受有84,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僅請求42,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月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固抗辯原告無須休養至6周,但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其需休養6周,應屬可採;另前開月報表之年份為111年1至12月份及112年1月,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10年7月28日,且上開月報表每月之月營收金額波動甚大,故原告提出之上開月報表應難真實反應原告實際之收入減損數額,爰審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6,445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金額為20,670元,則平均每日淨收入應為859元(【46,445元-20,670元】÷30日=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42日之工作損失即為36,078元(計算式:859×42=36,07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及居家照服員、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40,000元;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學歷為高工畢業、每月收入約26,4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978元(計算式:6,900+36,078+15,000=57,97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調字卷第6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78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