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全字第7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沈麗卿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債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8,6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伊曾多次催促還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不無逃避本件債務之意圖,為免日後伊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查詢為證,堪信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泛稱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抵押債權,若不即時聲請任相對人自由處分,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原告所指土地,係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因繼承而登記,所載限制登記事項則為本院95年間之假扣押限制登記,迄今均已逾10年,何以現今突然有遭處分之可能?況聲請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未記載聲請人所稱之抵押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