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三、八六
八三、九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故自任會首,召募多個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標會時間、金額、會員人數詳如附表所示),借以週轉,惟因非但本身受困,且遭人倒會,故已無任何資力,其竟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連續在所約定之開標地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以趁各互助會員未能全員到齊之而無法查證之機會,在空白紙張書寫金額,並謊稱係未到場之某會員得標等方式,使各會員如乙○○、寅○○、丑○、己○○、壬○○○、癸○○○、 吳姈桂 、子○○、辛○○、甲○、庚○○、卯○
○、戊○○、 吳俊興 、丁○○等人(下稱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丙○○○(按究於何會次,書寫多少金額,冒標何人之會次,非但乙○○等人無法明確指出,且丙○○○亦無法詳細陳明,故所冒標之會次、金額、總共詐得之金額約略如附表貳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丙○○○宣佈倒會,經乙○○等人查訪其他會員後,發現活會會員人數並不相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 鄭瑞華 等人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寅○○、丑○、己○○、壬○○○、癸○○○、吳姈桂、子○○、辛○○、甲○、庚○○、卯○○、戊○○、吳俊興、丁○○等人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張如花、 葉採鳳 、 黃子庭 、 黃阿芳 、 張浴涇 、 林阿暖 等人證述明確,再者,關於告訴人等之損失,由告訴人己○○於偵查指出「僅一百多萬」(偵卷頁一0四);丑○稱「欠一百五十多萬元」(偵卷頁一0七);子○○稱「欠一百五十六萬元」(偵卷頁一0七);癸○○○稱「欠九十二萬元」(偵卷頁一0四);甲○稱「欠三百八十萬元」(偵卷頁一0三);卯○○稱「欠六十四萬元」(偵卷頁一0八0;庚○○稱「欠二百六十九萬元」(偵卷頁一九七)等情以觀,是公訴人指被告詐得約二千萬元,應有所出入,其大約金額應如附表貳所示金額。另被告係不識字之人,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年度第八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同此認定,因此,被告供稱:伊在空白單只寫金額,未書姓名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互助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寫利息及競標者(或代號),始表示係某會員制作之標單,如僅於標單上書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觀之,僅足以表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故核被告所為,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枉顧互助會人際間互信關係,暨犯後迄今尚未完成對全部被害人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書寫金額之紙張,據被告供稱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三、另如前所述,被告前犯行,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則其於紙張書寫金額,並謊稱係未到場之某會員得標之行為,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是公訴人指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部分,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