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自訴人代理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此項明確之規定,自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為原審自訴人之代理人甲○○;而原審之
自訴人乙○○,並未在上訴狀上具名及簽名或蓋章,有卷附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自訴人之代理人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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