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陽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陽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陽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他案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
6月1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述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趙陽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溪堤防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趙陽明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月31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2月2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趙陽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方2次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確定,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分別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
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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