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3號
97年度易字第354號97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01號、第3704號、第3705號、第3752號、第3753號、第375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008號、第4009號、第3910號、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玖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所有之物。嗣由被害人等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邱義芳吳聲茂吳必榮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 黃廷養 、邱義芳、 蘇慶堯許婉甄許振雄陳秀淑 、吳聲茂及吳必榮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廷養、邱義芳、蘇慶堯、許婉甄、許振雄、陳秀淑、吳聲茂及吳必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廷養、邱義芳、蘇慶堯、許婉甄、許振雄、陳秀淑、吳聲茂及吳必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份、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共9罪,均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經執畢出獄,旋又竊取他人之物,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認被告反覆行竊,無正當工作,於執行完畢後,又多次行竊,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到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所稱「有犯罪之習慣」,實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附事證資料,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惟依其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而言,尚難認竊盜已成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況本院經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而其犯罪情狀與所宣告之刑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應足生警惕之效。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7年度易字第353號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竊之物│主文││││││││├──┼────┼─────┼────┼────┼──────┤│1│97年5月2│花蓮縣花蓮│徒手竊取│黃廷養所│甲○○竊盜,│││日上午10│市(下同)││有之PVP│處有期徒刑參│││時許│中美十街││水管5支│月。││││119號│││││││││││├──┼────┼─────┼────┼────┼──────┤│2│97年5月│府前路518│同上│邱義芳所│甲○○竊盜,│││22日上午│號花蓮縣警││有之腳踏│處有期徒刑參│││6時許│察局花蓮分││車1部│月。││││局民意派出│││││││所停車棚內││││├──┼────┼─────┼────┼────┼──────┤│3│97年5月│華安街50號│同上│蘇慶堯所│甲○○竊盜,│││23日上午│前││有之萬能│處有期徒刑參│││7時30分│││膠1桶│月。│││許│││││├──┼────┼─────┼────┼────┼──────┤│4│97年5月│華球崙2街│同上│許婉甄所│甲○○竊盜,│││27日上午│與北興路口││管理之角│處有期徒刑參│││6時許│之工地││鐵4條(│月。││││││約6.6公│││││││斤)││├──┼────┼─────┼────┼────┼──────┤│5│97年5月│ 民光 351之│同上│許振雄所│甲○○竊盜,│││27日上午│1號前││有之電線│處有期徒刑參│││10時許│││約2至3公│月。││││││斤│││││││││└──┴────┴─────┴────┴────┴──────┘
附表二(97年度易字第354號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竊之物│主文││││││││├──┼────┼─────┼────┼────┼──────┤│1│97年4月│球崙街7號│徒手竊取│陳秀淑所│甲○○竊盜,│││12日下午│巷口││有之腳踏│處有期徒刑參│││2時許│││車1部│月。│├──┼────┼─────┼────┼────┼──────┤│2│97年4月│同上│同上│吳聲茂所│甲○○竊盜,│││14日上午│││有之腳踏│處有期徒刑參│││11時許│││車1部│月。│└──┴────┴─────┴────┴────┴──────┘
附表三(97年度易字第355號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竊之物│主文│├──┼────┼─────┼────┼────┼──────┤│1│97年5月│民光348之3│徒手竊取│吳聲茂所│甲○○竊盜,│││24日上午│號前││有放置於│處有期徒刑參│││7時30分│││車號0000│月。│││許│││-GY自小│││││││貨車上之│││││││電纜線約│││││││19公尺│││││││││├──┼────┼─────┼────┼────┼──────┤│2│97年5月│華西街與府│同上│吳必榮所│甲○○竊盜,│││24日上午│前路口之統││有之腳踏│處有期徒刑參│││7時40分│一超商前││車1部│月。│││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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